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赛某与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

赛某与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

赛某与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

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

民事裁定书

(2010)南民一终字第444号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赛某,男,生于1950年12月2日。

委托代理人韩律师,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惠某,男,生于1963年7月18日。

委托代理人孙某,某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。

上诉人赛某与被上诉人惠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,惠某于2010年4月22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:依法判令赛某停止妨碍惠某建房,并负担本案诉讼费。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,于2010年6月4日作出(2010)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。赛某不服原判,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上诉人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律师,被上诉人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。

本案经审理,合议评评议认为,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,适用法律不当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一、撤销某县人民法院(2010)唐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;

二、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。

审判员:薛正宽

审判员:窦丁平

代理审判员:孙小刚

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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